67.业主是否享有任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答:业主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该权利受到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的严格约束。
笔者在每次讲座中都会遇到学员提问,某专家曾讲授业主享有任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对此应如何正确看待。这一问题的澄清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法律条文本身的规范含义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从该条款的规范构造来看,虽然业主确实依法享有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受到以下三重严格约束:
二、程序约束:须经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即须达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参与表决和同意比例的双重标准——须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在此基础上,须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意味着,个别业主或少数业主无权单独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也不能自行决定,而必须通过业主大会的法定表决程序。
三、时间约束:须提前六十日通知
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提前通知义务的设置,旨在给物业服务人留出合理的过渡期,以便其安排人员安置、设备移交等事宜。
四、赔偿约束:须赔偿损失
若提前解除合同给物业服务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方还须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即使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了提前解聘决议,也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任何经济后果。
五、结论
因此,不能错误地理解或讲授为业主享有“任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的法律程序和实体条件约束。否则,一旦程序违法或造成对方损失,业主方将面临不可估量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业主委员会成员也可能因程序失当而承担个人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