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专栏|业主委员会诉物业公司经营性收益返还纠纷案

  时间:2026-09-21  

诉讼主体资格与收益权属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经营性收益、概括性授权、共有部分收益、举证责任

一、案情简介

YL商务中心由XQ置业有限公司开发,DYSD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9926日,该商务中心依法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自业委会成立后,双方就经营性收入的结算交接产生分歧。

DYSD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出具了201712月至201910月期间经营性收支汇总,载明经营收入总计491500元。物业公司仅于2019123日向业委会支付27953.16元,对剩余款项462196.84元以费用已支出为由拒绝返还。

业委会认为,物业公司声称的各项支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非法占有并拒绝返还经营性收入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全体业主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返还经营性收入462196.8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二、争议焦点

1. 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 经营性收益是否应当返还?物业公司主张的支出能否从经营性收益中扣除?

三、法律分析

(一)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有召集业主大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规约实施及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YL商务中心在2019912日至26日期间,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该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该授权条款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70.98%、投票权人数占比72.01%的业主表决通过,属于全体业主对业委会的概括性授权。因此,业委会对侵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无需就具体个案另行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经营性收益应返还业主共有,物业公司所列支出不应扣除

针对物业公司主张的支出项目,逐一分析如下:

1. 监控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社会面监控接入的费用确需发生。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该监控平台系物业公司履行法定安全防范职责的措施,相关费用应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

2. 智能电表更换费用:物业公司出具《关于住户更换智能电表说明》明确承诺“物业公司出费用协调第三方电表厂家”进行更换,并规定“已缴物业费的业主优先更换”。该举措系物业公司为提升服务品质、提高物业费收缴率而采取的自发行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嫁全体业主。且仅有部分业主完成更换,要求全体业主分摊亦无依据。

3. 税费:案涉经营性收入数额明确,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税费确因该笔经营性收入产生。

4. 电梯年检及维保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等职责委托给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已包含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且物业公司自身出具的收支汇总中并未将电梯年检、维保费用列入经营性支出,表明其明知该费用已在物业费中开支。

综上,物业公司所主张的支出不应从经营性收益中扣除,剩余款项应返还全体业主。

四、裁判要旨与程序沿革

(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委会提起诉讼须经业主大会决定方可主张。业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已经全体业主授权,故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已明确规定业委会可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且该规则经法定比例业主表决通过,并在政府部门备案。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涉及返还经营性收入462196.84元,事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据此,业委会依议事规则已获概括性授权,无需另行经业主大会表决。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三)重审判决(支持业委会主要诉请)

重审法院查明:

· 经营性收入确认: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支汇总确认经营收入为490150元,该款项属全体业主所有。

· 税费扣减:收入理应缴税,认可税费37142.24元从经营收入中扣减。

· 监控费用:3520元系公安部门监控建设需要产生,从经营收入中扣减亦属合理,予以认可。

· 智能电表更换费用:物业公司曾书面承诺自行承担费用,且无证据证明使用经营收入支付该笔开支经过业主共同决定,故该421534.60元不应从经营收入中开支。

· 电梯维保及年检费用:物业公司未在收支汇总中列明,该费用属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依合同约定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开支。

综上,经营收入490150元,扣减税费37142.24元、监控费用3520元及已支付的27953.16元,余款421534.60元应由物业公司返还。判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业委会421534.60元。

五、同类案件法律风险防范

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对当前业委会管理与维权工作仍具重要借鉴意义:

1. 确保诉讼主体资格:应仔细核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否已对业委会提起诉讼作出明确授权。若无授权,须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就诉讼事项进行表决,取得合法有效授权。

2. 严格经营性收益管理:核实合同真实性之余,应逐笔审查交易真实性与支付合理性。建议引入年度审计制度,要求物业公司遵循“定期公开、向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报告”的原则,保障业主知情权与监督权。

3. 重视证据固定:业委会应具备证据意识,对原始材料妥善归档保存,确保证据完整性与可追溯性。

4. 依法依规履职:作出决策或行动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广泛征求业主意见,确保决策合法合理。

5. 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权限,积极监督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与资金使用,及时调查核实业主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

六、核心法律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现《民法典》对应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

 

作者:梁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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