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不构成诈骗之辩词

  时间:2018-10-20  

一、【案情简介】2015年3月犯罪嫌疑人郑某、张某、冉某等20余人在网上勾结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分为接待部、培训部外宣、财务、老板、投诉处理部门等分工。该团伙在YY聊天平台,假借“招聘兼职人员”之名,一步步让受害人(被称为小白)以支付宝、微信等支付方式,交纳报名费、软件费、培训费、马甲费等费用进行诈骗,骗取每个受害人99元、199元、400元、800元、999元不等金额。

本辩护人的当事人郑某涉嫌诈骗金额8435570.58元人民币,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张某涉案金额280.6899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冉某涉案金额90.0181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法条链接】

(一)关于诈骗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状况,现将我省办理诈骗罪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确定如下: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涉案赃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⑵两年内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该行为的;

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3次以上的;

⑷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且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于抵债;②拆解、拼装、组装;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⑸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涉案赃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⑵实施第一款第⑷项规定的行为所涉及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⑶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三、【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卓特律事务所接受郑QR的委托并经郑HT本人同意,依法指派梁月军律师作为郑HT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罪名有异议的观点。

一.关于本案中犯罪集团的组织架构。

2017年9月19日,TZ市公安局JJ分局以台公(椒)(刑)诉字【2017】10578号作出的《TZ市公安局JJ分局起诉意见书》中认为该集团分成接待部、培训部、外宣、财务、老板、投诉处理部门。从庭前会议查明的部分事实来看,前述的财务实质上分为收款财务和付款财务。

上述意见书认为杨T等人为收款财务,郑HT为付款财务。

二.关于涉案金额的计算。

本案中郑HT作为付款财务,是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予以涉案款项的转移,故,建议以转出的款项作为涉案金额。

三.关于诈骗罪的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罪的基本构成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转移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四.本案的诈骗罪的构成。

通过庭前会议查明的部分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TZ市公安局JJ分局以台公(椒)(刑)诉字【2017】10578号作出的《TZ市公安局JJ分局起诉意见书》以及TZ市JJ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字【2018】176号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来分析,本案所涉诈骗罪的既遂构成,本辩护人通过如下图例予以说明:

五.郑HT加入该犯罪团伙的时间。

从郑HT的三份《讯问笔录》供述的内容分析。

第一份《讯问笔录》郑HT供述的是2016年6、7月的时候加入的;第二份《讯问笔录》郑HT供述的是2016年3、4月份;

第三份《讯问笔录》郑HT供述的是2015年的下半年。

上述三份讯问笔录关于郑HT供述的加入时间,应如何判断?辩护人建议应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一、从公安机关对吴某(郑HT的男朋友)所作的《讯问笔录》佐证。该《讯问笔录》编号005,制作的时间2017年9月8日,吴某供述“我自己做到2016年3月还是4月或者5月,具体哪个月我记不住了,我当时有其他事情,让我女朋友做,我当时我把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给我女朋友用”。

通过吴某的供述,可以判断郑HT加入的时间,在吴某离职之后。

第二、从郑HT的支付宝账户使用情况予以佐证。郑HT的huahuashijie311@qq.com支付宝账户,2016年之前无使用记录。

第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辩护人审阅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支付宝账户均未找到2016年之前郑HT加入该犯罪团伙的具体时间。

综上,仅有郑HT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郑HT的关于加入的时间(2015年下半年)供述不能予以认定。相反吴某的供述与郑HT的第一、二份供述以及相关支付宝账户的使用情况能够相互印证,郑HT加入的时间为2016年之后。

六.郑HT加入该犯罪团伙有无同祁J(老板)及其他被告人事前通谋?

郑HT加入该犯罪团伙是被告人吴某自己要去开米粉店,然后在文龙的建议下,吴某要求郑HT顶替自己的付款财务工作的。在此之前以及之后(大约2016年年底),文龙等人并不认识郑HT,也无证据予以佐证郑HT事前同其他被告人通谋,仅仅由被告人吴某要求郑HT顶替自己的付款财务之供述。

故,郑HT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犯。

七.郑HT不构成诈骗罪的分析。

(一)不构成诈骗罪,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通过上述四之流程图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诈骗罪既遂的整个实施过程到小白打款到公司指定的账号后,收款财务将诈骗所得的钱财转出来,即诈骗全部完成。在前述的整个诈骗过程中,郑HT作为付款财务并未参与,仅仅在诈骗既遂后按照公司安排进行工资发放工作。郑HT领取的也仅仅是工资报酬。故,郑HT不构成诈骗罪。

但,郑HT作为付款财务明知所付款项是上游犯罪诈骗所得,仍然进行上述款项的转移,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支持上述辩护观点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之(三)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中,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以及帮助转移诈骗所得是指诈骗既遂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而郑HT作为付款财务所转移的资金,是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以及帮助转移诈骗所得的人已经完成了所有上述环节之后的转移,即下游犯罪。不应视为诈骗罪的共犯。

但郑HT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之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中第(五)项的规定,即,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支持上述观点的案例依据(附案例复印件二份)。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也适时出台一些案例指导作为参考。

上述类似的案件,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以王某某等12人犯诈骗罪作出(2017)浙0185刑初229号判决。2017年11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1刑终659号作出改判,即除王某某外,其余11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针对类似案件也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判决,详见(2015)杭江刑初字第846号。

本案中,郑HT所涉的犯罪行为同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基本相同。

(四)情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前述两部司法解释根据当时的社会形势及时出台,有当时客观原因。但到了2017年11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于从事会计、客服、美工、技术等只领取固定工资的行政服务人员,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尽管,该规定是针对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同为网络类诈骗,足以说明“从事会计、客服、美工、技术等只领取固定工资的行政服务人员”在犯罪案件中的作用不明显。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也认为郑HT起次要作用,仅仅因郑HT转出金额高达800多万,却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何以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望公诉机关和贵院的审判长能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八.关于同为财务的杨T(已判决)与本案财务郑HT的罪名不同之处。

杨T系该犯罪团伙所犯的诈骗罪最后一个犯罪环节,即收款。而郑HT系付款财务,即,诈骗犯罪既遂后,将该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转移。因此,杨T认定诈骗罪与郑HT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无矛盾之处,也符合罪行法定原则。

第二部分、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观点

自首。2017年8月2日JJ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8月2日16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郑HT到我队投案”,根据相关规定,投案后,只要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认定自首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犯。公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已经予以认定,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初犯。郑HT不仅仅是一个初犯,而且是一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起初是一位受害者,由于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猖狂作案,未得到及时的惩处,郑HT却演变成了一位犯罪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同时,也希望审判长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郑HT较轻的判决,最好适用缓刑,让其尽早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回馈社会。谢谢!  

此致

JJ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卓特律事务所梁月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