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月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月军、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前夜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M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某路某医院(下称某医院)门诊附近时,撞上骑电动助力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自驾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3,000余元和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某医院救治期间,闻讯赶到的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到场对留待现场的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在某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ml,刘某某头部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廓软组织损伤及左腓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而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病历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