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熊代 | 合同纠纷

  时间:2018/10/31 14:48:58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4民初2669

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市民街167号(城市之星小区会所内)。

法定代表人朱立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晔、熊祎,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浩,男,19881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物业公司)诉被告徐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4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7630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律师函、邮单等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303.08元(自201611日至20161231日)及自2017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630日为550.34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浩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徐浩系浙江省淳安县滨江度假村87幢室(号)(建筑面积共计439.29平方米)业主。20071224日,被告与案外人杭州千岛湖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别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80元向被告滨江物业公司交纳。20141017日,被告徐浩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交纳了截止至201512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缴纳201611日至201612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303.08元,经原告催缴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浩支付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11日至201612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3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元,由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徐浩负担人民币216.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郁 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董颖子